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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精厂与沂源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源县规划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和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源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沂源县宝源香精厂的法定代表人崔**,被上诉人合力泰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起,沂源县宝源**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县城保丰路上违法建设院墙,沂源县规划局接到举报后及时向执法局做了反馈,执法局对合力**有限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后沂源**精厂又对沂源县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源政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沂源县规划局无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沂源**精厂的复议申请。

2010年10月20日合力泰科**限公司以联化字(2010)4**公司文件形式向沂源县规划局提出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2010年10月22日合力泰科**限公司以联化字(2010)89号公司文件形式向被告出具承诺报告。沂源县规划局在合力泰科**限公司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上签同意并盖单位公章。沂源**精厂对被告同意合力泰科**限公司u0026ldquo;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u0026rdquo;的行为不服提起复议,淄博市规划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1年8月10日被告对合力**有限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沂源**精厂对该公示向沂源县规划局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该公示,沂源县规划局于2011年8月24日以源规函字(2011)11号回复沂源**精厂,不同意沂源**精厂提出的撤销合力**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申请。沂源**精厂向淄博市规划局提起复议,2011年11月3日淄博市规划局作出淄规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沂源县总体规划、不影响沂源**精厂通行和正常经营为由,u0026ldquo;维持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后沂源**精厂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沂源**精厂和合力**有限公司厂区毗邻,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后会使沂源**精厂不能由县城保丰路正常通行,虽然沂源**精厂厂区可与东侧市政路联通,但是这种对正常通行的改变或者阻碍,在合力**有限公司与沂源**精厂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沂源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沂源**精厂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沂源县规划局在没有告知沂源**精厂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后会使沂源**精厂不能继续由县城保丰路正常通行,需要改道调整,会造成一定的通行不便。但是沂源**精厂厂区与东**政路联通,不会阻碍沂源**精厂的实际通行,而且《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山东**城总体规划(2000-2020)。因而不能仅以沂源县规划局没有告知沂源**精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撤销沂源县规划局的行政行为。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沂源县规划局批准《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沂源县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沂源县规划局上诉称,上诉人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在保丰路的南侧合力泰科**限公司原来的东部厂区内规划的方案,根本不可能阻碍原告的通行。另外上诉人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规定必须告知沂源县宝源香精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源**精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力泰科**限公司答辩称:《规划设计方案》是在厂区内进行的项目,和道路规划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在合力泰科**限公司厂区内进行的项目,该《规划设计方案》的实施,经本院实地勘察并没有阻碍沂源**精厂的通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沂源**精厂和合力泰科**限公司厂区毗邻,在合力泰科**限公司与沂源**精厂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沂源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沂源**精厂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沂源县规划局在没有告知沂源**精厂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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