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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傅*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傅**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徐**、傅*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提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批准其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8:30至10:00在市南区香港中路五四广场北侧人行道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青公南许可不准字(2014)第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公南许可不准字(2014)第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针对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行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行政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徐**、原告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傅*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被上诉人申请游行示威,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青公南许可不准字(2014)第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指令其重新答复,本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游行示威前2日通知青大司法鉴定所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南许可不准字(2014)第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二上诉人要求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针对其申请事项,依法进行受理。经审核,认定其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青公南许可不准字(2014)第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已对本案做出了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律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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