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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黄*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黄*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黄*,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元众、云万林,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太平洋铭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370211200805050101。2009年8月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1705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5日,原告黄*之夫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单元户的商品房一套。后二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建筑质量、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综合验收、预售许可证等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对上述问题向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其中“关于施工许可证时间单位问题”的答复意见是:“2008年4月18日,青岛市规划局已经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由‘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青岛瑞**有限公司’。城建局2008年5月5日为‘青岛瑞**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存在时限失效问题、也不存在单位不符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对该答复意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并称系在答复意见落款时间后约一周收到该答复意见。庭审中,二原告称一人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代表另一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10月15日,而本案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是2008年5月5日,在原告买房之前该行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买房行为及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权益是否受损无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体对建设单位符合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原告主张所购房屋存在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发放施工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监管范围,发放施工许可证也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可能性。总之,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等人购房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等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对“关于施工许可证时间单位问题”的答复明确的告知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应从其认可的收到答复意见的2012年4月份起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2年。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2、虽然原告黄**审中称不知道收到书面答复意见的事,但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购买该小区房产后,原告一直就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且原告黄**审中称“2011年在市信访局反映过房屋质量问题”,故对原告黄静不知道该答复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购房之日起,就具备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购房之前,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性直接影响了上诉人购房以后的自身利益,与上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上诉人所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一直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反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的信访书面答复种,关于“施工许可证审批的问题”也做出过说明,但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11日的信息公开才得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推论是没有事实证据的。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购房中的“五证之一”,被上诉人不依据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办理了该证,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举证的购房合同,直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庭审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正。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当庭才将证据交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答辩状与证据清单,与本案毫无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并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审判长代替被上诉人认定是被上诉人的笔误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举证书面答复是2012年3月28日,但上诉人举证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只阐述被上诉人的上访信息答复而不提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显然有是有意偏袒一方。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到烟台工作,回青岛的次数有限,原审法院推理认为上诉人知道应当知道本案超过诉讼期限,纯属主观认定。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是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知道所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19月15日。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对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及其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2012年3月至8月,上诉人等人书面对涉案房产项目规划审批、验收及施工许可等问题提出信访,被上诉人已于同年3月作出了答复、说明、解释。显然,上诉人在2012年4月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核发的诉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上诉人黄*称不知道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但二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述“在购买该小区房产后,原告一直就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因此,上诉人黄*也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诉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因此。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已超过法定期限期限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静主张原审法院庭审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正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5月13日的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更正说明”,对原答辩状中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误写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更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笔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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