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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海诉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隋*海诉称,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第三人长清分公司的济南至微山客运班线,期间一直有滕州汽车站这一站点。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径营申请,延续经营济南至微山的客运班线,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原告承包的该班线继续经营,许可经营期限是7年,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前按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按要求购买了青年大型高一级客车,车号为鲁A-B0200,投入运营。后被告给第三人下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告发现该证明将停靠站点滕州站取消了,原告为此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进行更正,被告一开始同意更正,并让原告继续运营,但2014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滕州站停运,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早已在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的停靠站点滕州站取消。原告认为,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行政许可决定是对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延续,而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是包括停靠站点滕州汽车站的,被告的许可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出现巨额亏损,难以继续经营。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重新颁发包含停靠站点滕州汽车站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针对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也即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山东省**有限公司,原告隋**与山东省**有限公司之间仅仅是承包经营关系,不是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因此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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