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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革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274户甲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回复得知其曾以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形式作出了立项审核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房屋在核准批复范围内,该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作出项目核准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确认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文件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批复;2、撤销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通知青岛**有限公司,经组织审查,原则同意铁路青岛北站(青**商务区)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项目法人、工程建设范围及规模、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函复该公司。

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于**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的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青**改委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导致上诉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直接导致上诉人物权消灭;其次,青**改委和省发改委均认为上诉人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省发改委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进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起诉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是:1、撤销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批复;2、撤销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审法院裁定书中,仅就上诉人针对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提起的诉讼,认定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而没有就上诉人针对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作出裁判,遗漏了诉讼请求,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青岛**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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