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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胶州**管理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1997年3月3日,第三人以11名股东的身份申请成立青岛**限公司,11名股东没出一分钱,利用申请人等人在内的股份制企业青岛白**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验资,并以此验资报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被申请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办理,错误地给青岛**限公司下发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就这样11名股东获得了青岛白**限公司471名股东名下的全部财产,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2、因为该11名股东是私自办理的工商登记,包括申请人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均不知道此事。申请人等人知道第三人11人股东利用申请人等的股份企业注册公司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6日,是在上访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告知的。为了确认事实,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又到被申请人处调取了第三人的全部工商档案,才知道第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真正的内容。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时效。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立案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答辩人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5年7月3日**务院下发的《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原青岛白**限公司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其经自我规范,于1997年3月9日向答辩人申请重新登记为青岛**限公司。答辩人审查了重新登记提供的材料,认为符合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限公司登记条件,予以办理有限公司重新登记。2、答辩人1997年3月9日作出的重新登记行为,至王**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5年,本案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请求不应受理。

第三人青岛**限公司答辩称,1、王**提出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起诉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胶州**管理局为第三人签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王**作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作出之日为1997年3月9日,而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以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王**主张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是对该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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