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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革委员会、青岛**委员会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2年10月12日获得《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通知》(青*改投资(2005)586号)。该文件将河南村、南庄村36公顷集体土地在没有任何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批准占有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三被上诉人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李沧区政府东侧青山路263、265号福临万家小区),本村没有任何村民享受到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没有任何人获得征地补偿,没有看到任何征地批准文件和征地公告。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青政复不字(2012)15号决定书”。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三被上诉人2005年12月19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的通知”(青*改投资(2005)586号)。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通知》,通知青岛市李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调整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规模,确定了项目名称: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青岛晟**限公司;建设地点:李沧区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建设规模:占地面积36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40000平方米;项目投资资金来源:总投资150000万元,资金全部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05)586号《关于同意青岛晟**限公司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通知》,因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询问,在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二、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是河南村集体土地,及河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诉人作为河南村村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经查阅上诉人起诉材料,在足以确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建设项目立项行为,是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政府和社会发展计划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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