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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法厅与山东恒源**有限公司司法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司法厅因司法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中的第2项、第3项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其延续登记材料后,对其申请的事故车辆技术、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未准予登记,也未按法律、法规在20日之内对不予登记的事项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并说明理由。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并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据此,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自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的旧《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至上诉人2014年4月17日收到其延续登记材料期间的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自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至作出并送达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便以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的旧《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作出的的日期是2014年5月6日,认定上诉人是在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中第2项和第3项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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