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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寿诉青岛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朱*寿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朱**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2000)青征地字第25号文,并于2013年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并不知道,由于青**划局滥作为行为时间为2014年1月7日,青**划局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时提供上述文件,因此,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是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原审以另一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来推定其已知晓错误,程序违法。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青岛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青岛市**办公室于2001年4月29日向青岛市**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青拆许*(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青岛市规划局已于2001年4月10日为金**公司核发了(2000)建字第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3)四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中已认定朱**于2001年5月已知晓青岛市**办公室作出的准许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可以认定朱**于2001年5月亦应同时得知青岛市规划局为青岛市**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朱**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再审申请人称其所诉的是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系青拆许*(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之后,由(2000)建字第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而来,主体已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本院调取卷宗进行审查,未发现再审申请人所称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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