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因与原审被告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告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在本村的湖庄组完小前教室东边至厕所间(即湖庄小组文宝山上)易地建房。同年8月15日、17日,经本村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后,该建房申请延续至2008年3月1日才征得赤岸镇村镇规划管理所、赤岸镇人民政府盖章签字同意认可。2008年3月4日,原告陆续缴纳易地建房的相关费用,同年3月底,赤岸镇村镇规划管理所人员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因被告另设附加条件(需缴纳村里的提留款)而未能领取,直至原告起诉止,原告均未能在其申请的空地上建房。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以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建房用地事项,均未得以解决。于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自受理、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时间虽为2005年8月15日,但因多方因素,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3月1日作出了签字盖章予以认可,那么双方已默认受理申请时间延续至2008年3月1日,同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原告拒绝上缴村里提留款而导致其未能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从即日起,就已知道被告未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拒绝向原告颁发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法应该向上诉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同意我在湖庄小组文宝山(村小学校至厕所之间空地)申请建房99㎡之后,我陆续缴纳相关建房费用,同月底通知我领取规划许可证,我当时因故没有上交提留款,被上诉人因此未发证给我,之后我陆续向被上诉人要求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未有果。2、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因建房用地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属于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把“行政许可”说成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偷换概念故意曲解法律,其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未涉及不动产的征收或确权,更不存在现实的建筑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8年3月底,因上诉人张**拒绝上缴村里提留款而导致其未能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奉新县赤岸镇政府未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于2015年5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其认为属不动产纠纷诉讼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