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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与韩**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1日,原济阳县建设管理局向本案原告韩**颁发(2003)鲁01-09-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原告韩**取得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作出(2014)济住建委撤字001号《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同日,被告在济南市**心办公室,将告知书交于济南**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并将告知书在原告所建车库处张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就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宜进行商谈协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济住建委撤许决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2003)鲁01-09-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到本案,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送达《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载明受送达人为“韩**”,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送达地点为“外贸开发中心办公室”,代收人为“外贸开发中心厂长”,并载明“未见到本人,由其厂长转送,厂长因不愿介入此事,不愿签字”。原告韩**与“外贸开发中心厂长”非家属关系,更不“同住”。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将《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送于“外贸开发中心厂长”,对原告韩**不产生直接送达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具体到本案,作为受送达人的原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也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被告将《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在原告所建车库处张贴,不产生公告送达的效力。

对原告韩**收到《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存有争议。原告韩**称是“外贸开发中心厂长”于2014年10月21日转交。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称是2014年10月20日送达,但其当日并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而是交于“外贸开发中心厂长”转送。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济阳县五金建材城项目范围内个人房屋情况的说明》,系原告撰写,原告称此说明是写给五金建材城开发公司老板的,并没有交于被告;此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但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送达事宜在此说明中并没有体现。被告提交的对韩**的调查笔录,原告韩**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韩**收到告知书的具体时间。被告称《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送达原告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具体到本案,被告撤销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重要利益,应充分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对于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保障期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做出的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载明“如有异议,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此“3日内”应为被告作出的承诺期限,被告理应遵守。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没有当日直接送达原告,也没有对送达事项进行确认核实,原告称是2014年10月21日收到的告知书。在此情况下,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同日送达原告,违背了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承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作出的济住建委撤许决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济住建委撤许决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上诉人送达的《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而是在2014年10月21日由济阳**发中心厂长转交。但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说明注明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并且被上诉人韩**于2014年10月21日到上诉人单位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谈话中明确提及被上诉人能否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要的审批材料,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说明在10月21日已经给予了相对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认定上诉人属程序错误,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其次,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的规定,上诉人对以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并无“听证”等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系规章不属于法律,即使可规定该行为也不可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而追究行政机关程序上的瑕疵,通过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来保护被上诉人不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许可法公开、公正原则和保护诚信原则,违背了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2002年答辩人韩**向上诉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交了所有的申请手续及证件,经被申请人批准后,答辩人取得了(2003)鲁01-09-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答辩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上诉人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答辩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不具备申请资格情形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济住建委撤字001号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简称撤销告知书),2014年答辩人通过他人转送收到了该通知书。随即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济住建委撤许决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简称撤销决定书),撤销了答辩人所执有的(2003)鲁01-09-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告知书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答辩人,是违法行为,且该送达回证是虚假的不存在的。第三,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1日经人转交收到撤销告知书后,在第三天,也就是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就作出了撤销决定书,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送达方式也予以了当庭确认,该撤销决定书送达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所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许可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说该理由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认可其所作出的撤销决定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轻微违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并不可以视为合法行为。且上诉人执法目的不合法。上诉人之所以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目的就是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变为非法建筑,以便上诉人可以随意拆迁,使答辩人无法得到应得的赔偿。第二,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予答辩人五日的申请听证的权利,是违法行为。第三,上诉人所述,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的规定,上诉人对以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并无“听证”等程序性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开发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2014)济住建委撤字001号】;2.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3.调查笔录;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济住建委撤许决字(2014)001号】;5.关于济阳县五金建材城项目范围内个人住房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程序合法。6.济南市济阳外贸开发中心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加盖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被上诉人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鲁01-09-005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持有的许可证合法。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济阳城执函字(2014)5号《关于韩**规划违法案件征求意见的函》;2.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韩**规划违法案件征求意见函的复函》。由于上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无法定理由没有提交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撤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也是作出决定),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应当为“五日”,而不是济住建委撤字第001号《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中所告知的“三日”。因为“撤销许可证”不能等同于“吊销许可证”,它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参照行政处罚法将告知申请听证的时间定为“三日”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行政机关“承诺”的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也未能满足这一程序要求。因为济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并未按照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告知书”,不能视为当日已送达,送达的时间应当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收到转交告知书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即10月21日。上诉人在10月24日即作出(2014)济住建委撤许决字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也当属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济阳县住房与城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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