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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济南**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张**、张**、朱**因济南**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张**、张**、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上诉人济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济南**委员会向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颁发济建拆许字(2006)第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至孙**、张**、张**、朱**于2014年12月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孙**、张**、张**、朱**主张其于2007年6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即使其在所述时间确实提起诉讼且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也未作出裁定,至其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五年,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张**、张**、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以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未超20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四上诉人提起的针对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并非是房屋拆迁的诉讼,不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06)第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7月13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立案。虽然四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6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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