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章丘**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章丘市新**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向章丘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申请核发新世纪清华园1#、2#、3#、5#、6#、7#住宅楼沿街商业及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规划局经审查认定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规范规定要求,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新世纪公司核发建字第3701812014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张**等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准确,市规划局遂委托山东建**计研究院(简称建大设计院)进行了日照分析复核,复核结果为“A#楼所有住宅参与分析的窗户规划前大寒满窗日照时间大于等于3小时的,规划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仍大于等于3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书等相关资料。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的规定,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简称城建设计院)对该项目拟建后进行的日照分析,结论是:经窗户分析计算后由表可见,K1#、K2#、Z4#楼的所有窗户规划前大于3小时的,规划后仍不小于3小时。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的要求,遂颁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市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701812014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原审判决上诉称,1、日照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日照分析报告未考虑扫略角,未考虑室内获取日照空间。第二份日照分析报告系市规划局单方委托的,未获得上诉人同意,且一审未对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日照分析作出明示,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颁证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规划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口头答辩称,两份日照分析报告都是经过认证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且在上诉人对第一次日照分析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建大设计院进行了复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同意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共42页;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共18页;

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书材料共7页;

4、城建设计院日照分析报告;

5、建大设计院日照分析报告。

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号文);

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5.1.1和5.1.2;

3、《济南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济南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第6.2条规定;

4、《济南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1日照分析范围示意图;

5、建大设计院的日照分析报告及电话录音。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规划局委托建大设计院进行复核,是在涉案规划许可程序完成之后实施的,该委托程序是否合法,不影响涉案许可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此外,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涉案许可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张**在一审程序中未对许可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程序中也未提出其认为许可程序违法的具体理由。另,对重新鉴定的权利进行释明也并非法院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张**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城建设计院的日照分析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城建设计院具有日照分析资质,所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明确,加盖了有资质的分析人员和分析单位的签章。该报告载明了委托单位和委托分析的事项、委托单位提交的相应材料、分析的依据和科学技术手段(**设部推广的“SUN”日照分析软件及《济南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的窗户分析法),说明了分析过程,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分析结论具有相应依据,也与建大设计院的复核结果一致,市规划局在许可程序中予以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