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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行初字第14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作出[鲁交运客班(延)(2011)A19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准予山东省**有限公司济南至微山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该公司与隋**签订客运经营合同,将上述运营线路提供给隋**使用。隋**作为运营线路的承包经营人,与行政机关核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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