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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司法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恒源**有限公司因司法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重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由原告山东恒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申请设立。2014年4月17日,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收到潍坊市司法局报送的原告申请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部分鉴定项目不符合规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该决定中的第2项、第3项内容为:“2、你单位申请延续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不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事故损失鉴定中的营运损失鉴定和交通设施损失鉴定不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延续。3、你单位申请延续的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不属于延续前的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延续。”2014年5月20日,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向被告提交《请求答复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两项未许可延续的鉴定项目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反映问题的答复》,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反映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机关,对原告恒**司提出的延续申请依法享有审核、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潍坊市司法局报送的原告执业证延续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等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和决定,对部分不予延续的项目在决定中告知了理由。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遵循的程序和依据的事实证据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认为被告应对原告2012年、2013年申请的两次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5年,但被告只分别延续了10多个月和半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审理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提出的此前2012年、2013年延续登记的有关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在本案中法院不作评价;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权利制定行政许可规定,只有公告、编制名册和审核登记的权利,没有对行业项目分类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司法厅据此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等问题,制定《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并无不当。尤其在当前涉及司法鉴定争议频发的情况下,也有利于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更为严格有效的管理。综上,原告恒**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中的第2项、第3项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司要求撤销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中的第2项、第3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重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在行政诉讼状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作出的鲁司字(2014)69号执业证延续审核决定第2、3项未按法律程序在20天内做出决定,属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在鲁司字(2014)69号审核决定中使用规范性文件进行许可,属依照法律法规错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审均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也未予认定。济南**民法院在二审的(2015)济行终第48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裁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再次对上述事实未查明和认定,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上诉人在重审中提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2012年、2013年申请的两次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5年,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只给上诉人延续了10个多月和半年,且未作出延续决定,而是仅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盖章注明和公告延续,程序严重违法,要求重审法院一并审查。”重审法院认为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重审法院不作评价。上诉人认为,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两次未按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延续登记,才造成了此次行政行为的错误,前后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重审法院应一并审查而未审查,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对行业项目分类的权利,只有公告、编制名册和审核登记的权利”。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缺乏对行业法律法规的认识,片面认为被上诉人对所有的行业项目都能制定规范性文件,照重审法院的认为,被上诉人即成了无所不能的行政许可机关。而事实上,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已经取得了行业行政许可机关的许可项目,被上诉人只是对申请单位的项目审核登记、公告、编制名册,并没有对鉴定的项目分类、再许可的权利。上诉人作出的两个规范性文件超出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更不能将此规范性文件用于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在鲁司字(2014)69号审核决定中,将此规范性文件用于延续登记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重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重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第2、3项违法,并依法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审批事项情况登记表》;2、鲁*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3、安捷快递单(快递单号AN21100627);4、《请求答复申请书》;5、安捷快递单(快递单号AN21100626);6、《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反映问题的答复》;7、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8、《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查验表》;9、《仪器设备拨付使用书》及原告拨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仪器设备使用清单;10、《机动车检测线租赁协议》;1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有效期为2008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号为370705111的《司法鉴定许可证》;14、2012年7月18日省司法厅公告;15、鲁*(2013)67号文件《关于开展其他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16、2013年6月27日原告申请暂缓延续登记和司法鉴定机构暂缓延续申请表;17、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延续登记申请书;18、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表和潍坊市司法局对该延续申请的审查意见。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2、《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3、《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标准(试行)》第十四类;4、《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条;5、《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6、《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上**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件移交发放表;2、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传真件;3、有效期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证号为370705111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于2011年11月25日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省司法厅具有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的职责。被上诉人据此制定《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就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加以规范,并未新设行政许可,也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对行业项目分类的权利,只有公告、编制名册和审核登记的权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潍坊市司法局报送的上诉人执业证延续申请,于同年5月6日作出审核决定,并于当月15日将审核决定等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遵循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20日内作出被诉的鲁**(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2012年、2013年申请的两次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5年,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只给上诉人延续了10个多月和半年,且未作出延续决定,而是仅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盖章注明和公告延续,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作出鲁**(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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