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汪**、蒋**、陈*与新**划局、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汪**、蒋**、陈*(下称四原告)诉被告新余市规划局、新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下称暨**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暨**瑰城一期一号楼业主,在暨**瑰城一期开盘时,第三人暨**公司的宣传单及销售部的沙盘模型及暨**瑰城总平面图,均对外承诺,一期一号楼前面为1栋低层会所,供全体业主使用。2014年,第三人违规将会所建成玫瑰城二期商住楼,将容积率提高为2.6%,降低绿地率,使原告的居住条件及生活品质大为降低,住、行、采光、通风等大受影响。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公告,玫瑰城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地字第36050020130064号。原告遂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议决定。原告了解到,玫瑰城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为地字第36050020140064号,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地字第36050020140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所诉地字第36050020140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新余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8日颁发给新余**宅小区二期(B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四原告与所诉地字第36050020140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汪**、蒋**、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傅**、汪**、蒋**、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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