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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姚**因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姚**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萍乡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对第三人所建的20号楼由12层调整为29层的许可行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接到居民的任何反映。彭**、姚**称在2014年4月发现第三人的20号楼建成29层而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向被上诉人反映后,于2014年7月收到信访答复后才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3-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彭**、姚**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其在2014年7月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起诉,也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彭**、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一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2014-03-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7月收到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曾口头告知上诉人诉权,但未提交曾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证据,应视为上诉人不知道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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