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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迪诉芦溪县规划局、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小*诉芦溪县规划局、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芦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罗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萍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江西**民法院重新审理。江西**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罗小*的起诉。罗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查罗**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后认为,罗**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要求确认芦溪县规划局公开未准予行政许可(即芦溪县规划局向彭**公开罗**未获得《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信息)违法;二、要求确认芦溪县规划局的四位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审批违法;三、要求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包括现有损失、后续损失和第三方损失)。三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主体和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案由,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审确认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诉人向该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并委托芦溪县规划局实施审批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根据罗**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审认定这三项诉请不属于合并审理情形正确。但罗**第一、二项诉请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该两项起诉是错误的。关于罗**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属请求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罗**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确认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何行为违法,故罗**系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另外,针对上诉人要求二审确认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诉人向该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并委托芦溪县规划局实施审批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因罗**在原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该项诉请,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能直接审理,对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罗**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驳回罗**第一、二项起诉的裁定;指令江西**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维持江西**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驳回罗**第三项起诉的裁定;

三、驳回上诉人罗**要求二审确认“芦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诉人向该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并委托芦溪县规划局实施审批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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