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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诉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曾**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全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第三人曾**等诉原告林**合作建房纠纷一案[(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该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知晓本案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违补20121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60729201301009补办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最迟在其与第三人合作建房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即2013年8月22日就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于2014年10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后,当即向全**法院提出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让原告承担50元诉讼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审法院以林**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为原审第三人曾时*补办规划两证合法。

原审第三人曾**述称,1.行政诉讼的时效不适用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处理本案的争议还在于当事人的基础民事行为,即上诉人林**与曾**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曾**颁发地字第违补20121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曾**颁发建字第360729201301009补办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民法院于2013年受理曾**等诉林**合作建房纠纷一案,该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在庭审中知晓上述两证内容。后林**以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曾**颁发上述两证违法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全**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由此可知,林**应当知道上述两证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林**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全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全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林**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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