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之与淄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之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原告对其所诉行政许可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晚应在行政许可作出的五年内提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临规信公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看,原告知道涉案项目建设应经被告规划许可,且该项目在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14日6个月之前早已完工,其起诉距被告作出2005-03-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005年4月28日也超过了五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上诉人所涉标的为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被上诉人的许可也是对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的许可,适用的是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20年之时效规定。2、被上诉人的许可文件是虚假的,上述建设项目兴建时间尚未足5年,许可文件不可能超过五年,以简单的许可文件上自述的时间来确定作出时间是错误的,因时间可以后补,许可文件本身亦应该公示公告,通过上述种种许可文件实际时间不足5年。3、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是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上诉人未举证,怎么得知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是通过信息公开获悉该许可证,而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不足三个月,未过任何时效。二、未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仓促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明而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规划局作出的2005-03-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05年4月28日作出的,而上诉人在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该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系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