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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济南**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王*、徐**、刘**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包括赵*、王*、刘**在内的98人不服被告济南**委员会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第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济南**委员会为被告,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为第三人,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第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原告刘**等98人不服该判决,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赵*、王*、徐**、刘**不服被告济南**委员会颁发济建拆许字(2010)第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济建拆许字(2010)第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已经被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王*、徐**、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王*、徐**、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违背法定程序,在未查清事实和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尽管有两级法院的判决,但判决是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作出的,该许可证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4日有效期届满,该拆迁许可届满后即失去法律拘束力,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2010年1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无效”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生效裁判所羁束,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级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委员会辩称,1、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无效。拆迁许可证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无效,并不存在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8人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判决维持后,98人提起上诉。2012年5月,本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2010年1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2010年1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是“济建拆许字(2010)19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行政行为已经(2012)济行终字52号行政判决所维持,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需要开庭,迳行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起诉状后,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仍未说明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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