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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王**等与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王**、于**、毛学*、李**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底知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临计字(2005)144号《关于对华能辛店电厂开发建设淄江小区G区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核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了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144号《关于对华能辛店电厂开发建设淄江小区G区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核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本案所诉是行政许可行为,其所涉项目建设在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6个月之前已完工,从原告u0026amp;amp;ldquo;通过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知悉u0026amp;amp;rdquo;看,原告知道涉案项目的建设应经被告核准,且被告核发临计字(2005)144号《关于对华能辛店电厂开发建设淄江小区G区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核准》是2005年12月25日,距原告起诉已超五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王**、于**、毛学*、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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