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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侨集**有限公司、枣庄宏**限公司等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公司、宏**司、颜**不服被**商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公司、宏**司、颜**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孙**,第三人隋*、万成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良军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山东国**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2010年11月19日刘**与隋*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9日署名刘**、隋*、史**的两份枣庄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枣庄国**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2013年1月15日,刘**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在枣庄国**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恢复枣庄国**限公司原合法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枣庄国**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变更登记许可,该公司此后的其他变更登记许可相应撤销。

被**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依据的包括听证材料及判决书在内的证据材料计49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数次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计65页,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山东国**限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安**公司、宏**司、颜**不服被**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称,2012年12月5日,三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山东国**限公司(由枣庄国**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股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仅仅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视三原告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商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

原告安**公司、宏**司、颜**起诉时,提供了被**商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2012年11月17日、12月5日的《山东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及2012年12月5日企业变更情况表,用以证明三原告系善意取得股权。

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诉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与隋*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署名第三人刘**、隋*、史**的两份枣庄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枣庄国**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第三人刘**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依法确认有关决议、协议无效,我局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山东国**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了该公司2010年12月6日的变更登记许可及此后的其他变更登记许可。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我局依法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并应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称述、申辩,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法院受理本案值得商榷。《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我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作出的,按照上述纪要精神,似不应受理。另依据《**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三、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产生或者消灭股权。原告有关善意取得股权的主张,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支持,工商机关无权认定并据此作出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若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原告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公司履行相关记载、登记义务。但在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前,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撤销变更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隋*、万成无陈述意见。

原告安**公司、宏**司、颜**对被**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安**公司、宏**司、颜**对被**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一个例外情形,即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枣庄**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为该判决书只是认定第三人刘**与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没有认定此后的其他变更登记无效,因此法院对三原告的起诉应当受理。2、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被**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三原告在被**商局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了股权转让的有关协议和支付转让款对价的凭证,三原告系合法取得山东国**限公司的股权。4、工商登记中记载三原告取得股权之前的股东是隋*、万*,后被**商局于2012年12月5日为三原告取得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三原告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办理变更登记,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因已包含在被**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庭审中表示不再提请法庭质证。

第三人刘**、隋*、万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认为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三原告系善意取得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因为三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的付款人为颜**、安全忠,而不是三原告本人。第三人隋*的质证意见是:颜**与原告颜**一个公司的,安全忠系原告安**公司的董事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曾追加山东国**限公司为第三人,后经查,该公司变更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70400228040234)于2014年4月4日被被**商局公告作废,因此该公司不再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隋*、史**原为枣庄国**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19日,枣庄国**限公司指定的代表人受委托向被**商局提交了盖有枣庄国**限公司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与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9日枣庄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申请将股东由第三人刘**、隋*、史**变更为第三人隋*、史**。被**商局经审查,于2010年12月6日为枣庄国**限公司作了第七次工商变更登记。后枣庄国**限公司又进行了数次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包括经营范围、地址、董事会成员、经理等事项及公司名称由枣庄国**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限公司、股东最后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安**公司、宏**司、颜**及第三人隋*。2013年7月,第三人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010年11月19日签署的枣庄国**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枣庄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枣庄国**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经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与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第三人刘**的签名均不是第三人刘**本人所写。为此,本院作出(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刘**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被**商局提出恢复其在枣庄国**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恢复该公司原合法身份的申请。被**商局经听证,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枣庄国**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变更登记许可,该公司此后的其他变更登记许可相应撤销。三原告认为被**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安**公司、宏**司、颜**的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生效的(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第三人刘**与隋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未涉及此后的民事行为。被**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不仅撤销了第三人刘**与隋东股权转让时的工商变更登记,而且还撤销了此后的数次工商变更登记,被**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依据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

本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与隋*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9日署名第三人刘**、隋*、史**的两份枣庄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枣庄国**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商局撤销2010年12月6日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此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原告安**公司、宏**司、颜**取得山东国**限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在2010年12月6日的工商登记的基础上取得的。前一个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已依法撤销,此后依据前一个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便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三原告诉称系善意取得股权,但善意取得的确认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侨集**有限公司、枣庄宏**限公司、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侨**有限公司、枣庄宏**限公司、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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