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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平住建局)与被上诉人刘**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培现,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代井会、郭**,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建房所占土地系其租赁的原告的土地,并申请证人李*甲(现任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人李*甲证实其只是听说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是证人李*甲亲历的具体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李**同志原有土地一块0.92亩左右,租赁给本镇北刘庄村刘**管理使用,承包期为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此合同交原村委会存档,由于换届交接问题该合同迷失,情况属实。东**委会,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予以否认。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村委会认可双方在村委会存档的租赁合同已迷失,但村委会却对已迷失的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出具证明,且该具体内容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仅依据该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建房所占土地系其租赁的原告的土地。综上,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8月份,我将我村发包给我的承包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期限10年。10年间每年都交了承包费。由于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刘**没有和我续签合同,也不退出承包地,我将其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刘**提供了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2001年10月17日为其颁发的09银0001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我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东**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刘**承包了上诉人的承包地,期限为十年,证人李*甲作为村主任也出庭作证,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承包了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一审以李*甲没有亲历,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不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刘**承包我的承包地已有十多年,证人李*甲作为本村村民、现任村主任,了解该承包事实,一审裁定以其证言不是亲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在东平县人民法院诉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刘**也承认承包上诉人土地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调取该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刘**承包我土地的事实、明知其不是东钓台村村民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受理案件至判决长达半年时间,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局为被上诉人刘**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东钓台村的集体闲散地,根据村庄规划,上述用地为商服用地且为220国道西侧公路范围用地,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十多年来对被上诉人刘**用地建房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建房使用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刘**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在220国道西侧,属于公路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建房时上诉人不仅知情,且还为其提供帮助,十几年来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李**、李**、李**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建房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是村里分给上诉人李**家的承包地,当时的户主为上诉人的父亲李**,其父子没有分家。同时,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刘**与霍*、李**、李**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地与霍*、李**、李**的承包地相邻,被上诉人刘**建房也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

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经质证认为:三名证人均与上诉人系同家族的一家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当时分地既没有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地也没有分给上诉人李**,而是分给上诉人之父李*戊的。至于被上诉人刘**与霍*、李*己、李*庚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刘**建房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刘**经质证认为,三名出庭的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明的事实均没有书面证据,全是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书面合同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建房使用的土地有利害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对涉案土地现场进行了查证,并调取了1994年3月份“东钓台村分自留地花名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认为,该花名单证实了当时分地的真实情况,当时是以家庭为单位分的地,结合庭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该宗土地的使用者。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认为,1、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该分地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其分地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无效的。2、花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李**的名字,不能说明该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刘**认为,1、该分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只能是集体土地,随着220国道的扩建和镇政府所做的城建规划,该土地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公路外延20米属于公路管理用地范围。2、花名单上没有上诉人李**的名字,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花名单记录的内容也证实了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因为花名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的父亲和上诉人不是同一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8月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刘**持有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为其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起诉不超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方虽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建房用地一直知情且为其提供帮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亦不能举证推翻上诉人的主张。故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超期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调取的1994年3月“东钓台村分自留地花名单”第3页中记载:李*戊分地0.924亩,第19页“宅基地自留地合一找齐花名表”中记载:李*戊,人口7,应分地2.1,宅基地1.176,下余自留地0.924亩。“说明”栏内记载:宅基地每人0.15亩,自留地每人0.15亩,共计每人0.3亩。根据该花名单中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1994年东钓台村实行“宅田合一”调整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按每户人口的多少分配的土地,虽花名单中记载的户主姓名为上诉人的父亲李*戊,但上诉人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所分的0.924亩自留地应含有李**的份额,李**可以针对该宗土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东平住建局主张本案涉案土地已规划为商服用地,但其提供的1号(按一审裁定编号)证据东平县村镇建设规划批复令无具体规划内容,不能证实本案涉案土地所在的220国道西侧的土地已于1989年1月规划为商服用地,即使1989年1月规划为商服用地,也不能否定上诉人于1994年分得了该宗土地所取得的权利,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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