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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梁山**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梁山**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出的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王**,第三人负责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宜诉称,被告梁**保局于2009年5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建设项目影响登记表审查认定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社区居民楼的占地面积48000平方米,使用面积60192平方米,并核准同意陆庄社区居民楼(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项目在拟选址建设。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被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根据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委会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为:经审查,同意陆庄**员会梁山县拳铺镇陆庄社区居民楼(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项目在拟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中还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采取的环保措施及达到的环保标准作了要求。被告作出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为一式三份,一份由被告分管领导签字后存档,另两份交由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并未作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观点。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了举、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获取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2、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复决字(2013)94号)。以上述1-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梁*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所作。

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0月23日调取的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存档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用以与原被告的证据相佐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没有作出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行政复议中所涉及的环境影响登记表非被告所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政府信息获取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具有公信力,被告提交的编号相同、内容不一致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涉嫌造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的是原告通过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而非被告提交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该证据取自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且与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存档的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致,原告所诉的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项目承建单位向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留存档案亦为复印件。2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取自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上述1-2号证据均来源于行政机关,应具有公信力,但与被告提供其所作的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件不一致,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涉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所作,对原告认为1-2号证据中梁**(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由被告作出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对被诉环境影响登记行为的存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诉行为系由被告所作,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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