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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2)哈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房屋损失54万元及赔偿爆花机损失12万元,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好味珍餐厅与阿**公司无关,不支持租房损失错误。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书面答辨意见称,被拆房屋属于一、二类街路和重点区域清理整顿范围,无审批手续,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并不予赔偿,且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黑龙**务中心及哈尔滨**责任公司的答辨意见与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哈尔滨市规划局赔偿阿**公司人民币68万元,已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尔**规划局强制拆除阿**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进行调查核实和定性,程序违法,故对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拆除房屋已经灭失,又无任何审批手续,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的性质、结构,原审法院依据阿**公司与哈尔滨松花江饭店、黑龙**务中心曾达成的18万元的口头协议及从相关部门了解的2013年哈尔滨市房屋平均价格约为2002年房屋平均价格3倍等事实,综合认定被申请人赔偿阿**公司房屋损失54万元并无不当。此次复查,阿**公司又称,其是答应房屋损失18万元,同时还包括停车场的收费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关于两台爆花机的价值问题,因哈尔**规划局将其交与黑龙**务中心保管,现物品丢失,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机型号、产地,并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主张综合认定其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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