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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3日,原南京市雨花**管理办公室向冯**的父亲冯**签发(97)建字114号(编号为0097815)《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准许冯**在尹西小韦队建设32平方米的砖瓦结构伙房一间。2007年4月18日,冯**的父母冯**、张**与冯**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确认将上述许可证项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西村袁村58号约32平方米的南边伙房两间赠与冯**。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

2008年8月14日,冯**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事处(以下简称铁**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铁**事处对冯**的无证房屋进行收购,无证房屋收购款为443220元。从《雨花台区征地拆迁调查表》(冯**)上可以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无证房屋应为木质房屋6间,面积合计为438.22平方米,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冯**即将无证房屋交予铁**事处拆除。冯**陈述,本案涉案房屋与无证房屋一同被铁**事处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2日,冯**的父亲冯**与铁心桥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冯**原居住房合法面积为460平方米,以该居住房合法面积置换同等面积居住安置房。另外冯**的无证房屋收购款为389034元。对应的雨花台区征地拆迁调查表显示,冯**被拆房屋的总面积为932.26平方米(含砖混、砖木结构房屋及简易房、披子),所涉建筑许可证为编号为0028591的施工执照及编号为0097815的许可证。其中编号为0097815的许可证注明已过户给女儿冯**,编号为4、5、16、17、18、20共涉面积287.83平方米的房屋旁亦标注了“女儿”字样。庭审中,冯**陈述,本案所涉32平方米的两间伙房没有标注在冯**的征地拆迁调查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冯**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在2008年时即被铁心桥办事处拆除,如冯**认为铁心桥办事处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合法补偿的情况下,即对该标的物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理应在房屋被拆除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后,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答复会在随后的拆迁补偿安置中赔偿,因此上诉人一直等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后该负责人涉经济案件被查处,上诉人再去找被上诉人的其他负责人要求赔偿时,其不理睬上诉人,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并非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此外,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还在进行中,此行政行为一直在持续,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违法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还未确定,上诉人起诉未过法定期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作出后未满二十年,上诉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起诉要求拆迁补偿有合法正当理由,理应获得支持。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冯**、张**于1997年领取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自行建设。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了上诉人,并经公证,因此上诉人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案涉房屋区域划为拆迁范围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时,不包含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就该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协议即将房屋拆除,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合法赔偿的理由正当,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应就拆除涉案房屋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属于违法拆迁,且该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供,一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冯**的起诉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故本案二审审理的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故冯**关于要求确认铁心桥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判令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冯**的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在2008年时被铁**事处拆除,其曾就该问题多次与铁**事处交涉,说明其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即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冯**如认为铁**事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3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冯**主张铁**事处当时的负责人承诺将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其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冯**主张案涉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尚未结束,因此行政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包含多个行为,依照最**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并非自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全部完成才开始计算,而应针对不同的特定行为分别计算。冯**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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