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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浦口分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土分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浦**迁办)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3)1350号批准通知,对该区原桥林镇兰花塘村一、二组在内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拆迁过程中,因未能与原告林**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经浦**迁办申请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浦政行裁决字(2005)43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浦**土分局于2005年10月13日对林**作出宁**分决字(2005)29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三日内搬迁腾地。原告林**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依法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浦**土分局作出的宁**分决字(2005)29号行政决定书。后原告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2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07)宁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是对被告作出搬迁腾地决定合法性的司法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其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其富诉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利用苏国土资地函(2003)1350号批准通知征用原浦口区桥林镇兰花塘村一、二组集体(部分)土地的机会,任意扩大征地范围,将不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上诉人列为“被拆迁人”,又通过(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2004)第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调取了当年的“征地红线图”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中坚称上诉人的土地在上述征地批文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要求上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诉讼标的已为(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羁束的理由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撤销(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的申请”,又被以“非诉案不可撤”而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的驳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任意扩大征地范围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因生效的(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已对被诉行政决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上诉人在三日内搬迁腾地的行政决定书,已经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06)浦非诉行执字第30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决定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应受生效裁定书的羁束,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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