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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因宿城区水木清华建设需要,李**位于宿城**堡居委会李**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李**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李**协商,2013年9月27日李**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年9月28日李**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同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李**支付了补偿款,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将李**房屋拆除。之后,李**就该拆除行为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了李**房屋,双庄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拆除房屋行为系宿城区政府组织,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李**应变更双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李**坚持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李**在诉讼中提出其系在双庄镇政府胁迫下在交房屋验收单等材料上签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对宿城区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2、宿城区政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的房屋征收机关,故宿城区政府指令拆除了涉案房屋;3、一审裁定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要求增加确认双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双庄镇政府拆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李**私自搭建,无任何审批手续,其主张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补偿无事实根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2013年10月,上诉人私建房屋的清理已经结束,相应补偿均已到位。上诉人私建房屋系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拆除。在卷证据证明,上诉人李**的房屋系双庄镇政府与其签订协议后拆除。因此,上诉人李**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李**法律释明后,李**仍拒绝依法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李**释明,告知其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内部监督,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庭审将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李**对此并无异议,表明其已经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李**又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要求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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