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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建邺区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即该局副局长周**、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建邺区执法局对万**位于江心**光二队95号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建筑物面积338.97㎡,其中砖混179.21㎡、砖木99.4㎡,披房37.14㎡,其他23.22㎡。因万**现场无法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建邺区执法局向万**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万**于9月8日上午携带有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材料到江东北路16号接受审查。2012年9月9日,建邺区执法局对万**的上述建筑物立案查处。《违章建筑拆除调查情况表》中记载,万**的“合计面积”为338.97㎡,其中“有证总面积”为119.6㎡、“违建总面积”为219.37㎡。同年9月14日,建邺区执法局向万**发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万**在江心**光二队95号219.37㎡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万**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拆除。同年11月8日,建邺区执法局向万**送达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0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万**未按《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江心**光二队95号219.37㎡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交待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2014年6月10日,建邺区执法局向万**送达了宁城执建强执字(2014)第0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对万**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心**光二队95号的219.37㎡建筑物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7月23日,万**对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万**对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并申请暂时中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万**不服,上诉至南京**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建邺区执法局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权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且其对万**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是罚款,与2000年6月14日原南京市雨**建设办公室对万**收取超占费129.4元,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处罚。万**认为建邺区执法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万**未向建邺区执法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6月14日原南京市雨**建设办公室所出具的工本费、超占费、权属调查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村镇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万**在房屋建成后申请领取村镇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至今尚未领取。建邺区执法局认定万**原土地证上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9.6㎡,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万**的建筑总面积是338.97㎡,建邺区执法局将万**原土地证上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扣除后,将万**建设的房屋中的219.37㎡认定为违章建筑,定性并无明显不当。建邺区执法局提供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案件立案审批表》、《核查通知书》以及《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建邺区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进行了现场勘察、收集调取了有关证据,履行了内部定案手续,先后向万**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要求万**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手续,告知了万**拟作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依法进行了催告,符合法律程序。万**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限期处罚决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万**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0年前,地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当时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到建邺区执法局查处时,违法建筑物仍未拆除。因此,万**违法建设行为始于《城乡规划法》前,但行为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邺区执法局根据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对万**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城乡规划法》对万**的违建行为所作出的认定与《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一致,亦未加重万**的法律责任。万**认为其房屋于2000年前建成,所建房屋属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万**的建筑总面积为338.97㎡,而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2、建邺区执法局依据万**原土地证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为59.8㎡,但该记载系1983年记载的事实,该土地证已经被相关部门收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2000年6月14日向江心洲乡土地管理所申请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以及权属证据费。同时江心洲**办公室给予了罚款处理,但其中超占费票据表明当时已经建成25.86㎡的房屋;3、上诉人建房和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均发生在2000年,而2002年区划调整江心洲乡才从雨花台区划归建邺区管辖,故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建邺区住建局的认定即作出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建筑属必须限期拆除的范畴;2、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自2000年6月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许可,故上诉人的建筑物属程序性违法建筑,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后,该建筑物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已补办相关手续,应视为采取了“限期改正”措施;3、相关部门未予及时颁发证书,并不能否认上诉人补办手续的合法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到现在,不能对上诉人再次处罚。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被上诉人作出的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却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了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和南京**民法院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但均被驳回诉请;2、在上诉人未履行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书面催告,上诉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作出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没有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建筑的面积认定有误,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日期认定均有误,且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且部分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即(2015)宁行终字第62号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生效的(2015)宁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涉案建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建筑,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在履行相应程序后,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其针对(2015)宁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经向江苏**民法院提出申诉。涉案建筑目前尚未实际拆除。

本院还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宁城法建强催字(2012)第22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上诉人在收到后4日内自觉履行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交待了上诉人相关陈述、申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宁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经对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之前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应重点审查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至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时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上诉人并未在限定日期之内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上诉人自觉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向其交待了陈述、申辩权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交待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并写明了被上诉人名称和日期,加盖了单位公章。该系列执法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时正处于9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审理期间,违反了法定程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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