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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幕府山办事处)、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鼓楼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有南京市五塘村133号商业用房83.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280.4平方米),1996年因中央北路拓宽工程被原下关区人民政府拆迁,1999年被安置在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3号位,面积54平方米,2012年10月29日,诉争房屋被原下关区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对原告的合法安置的房产实施强拆,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网点房3号位(幕府东路12号)商业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3)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2、五塘广场网点房安置方案图、收条;

3、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4、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幕府山办事处辩称,原告位于鼓楼区五塘广场网点3号位的房屋属于临时拆迁安置房,且在签署网点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知晓该房屋无法取得正式的规划许可证,只能领取临时的规划许可证,无法办理产权证。且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00年8月到期,临时拆迁安置房已经成为违建,在多次告知原告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协助相关拆迁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拆除违建的行政主体是鼓楼区执法局,并非幕府山办事处,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区执法局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更没有提供强拆系答辩人所为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13)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据其所称2012年10月29日对其上述经营用房进行强拆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从其提供的判决书来看性质为拆迁行为,答辩人依法无权对拆迁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与拆违是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的实施机关也应是有征收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相关机构,综上,原告将鼓楼区执法局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幕府山办事处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鼓楼区执法局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领有本市五塘村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记载:商业用途房屋83.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50.4平方米,房屋占地50.4平方米,院落用地230平方米,用途住宅。因中央北路拓宽项目,经1996年3月8日颁发的拆许字(9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下关区政府对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1996年6月25日赵**签有收条,写到“现领取安置过渡门面房3、4、5、6号,共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建设单位为南京**开发公司,从五塘广场网点房安置方案图上看应为3号位。同时被安置在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的被拆迁人共计为6户,其中3号位房屋安置的系本案原告,6号位房屋安置的为赵*,系原告弟弟,其弟之前针对6号位房屋被强制拆除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2013)鼓行初字第38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赵*给市长信箱的投诉回复中称:“在五塘广场东南角安置给1996年中央北路道路拓宽工程的6户被拆迁户的网点房临时用地2000年8月到期,规划许可证到期未延期,安置房现已成为违建,6户安置户在临时用地的房前屋后又搭建四百多平方米的违章用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1年4月6日就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各户门前,幕府**事处拆除的是四百平方米违建,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一次依法拆除工作,不是当事人所说的“强拆事件”。2012年9月26日,原下关人民政府办公室就赵*向市委书记和市长信箱反映强拆问题的回复称:五塘广场东南角临时网点房为飞**司1999年所建,因飞**司当年申请的临时规划许可早已过期,根据现时政策应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信中反映的强拆,是我区相关部门依法拆除该6户所谓的“自行补建”部分。2012年11月6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赵*向市委书记信箱反映强拆问题的回复中称:五塘广场东南角赵*户,有产权的门面房在1996年3月中央北路道路拓宽工程中已拆除,居住的临时建筑临时执照2000年已经过期,属违章建筑;现位于地铁三号线、纬一路快速化改造红线范围内,我区征收办经与其多轮协商未达成一致;我区幕府**事处按照重点工程推进计划,对此违建拆除工作高度重视,并按执法程序送达了拆违通知书,在当事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中队于7月10日依法对自搭建房屋实施强拆;考虑到其房屋内物品较多,街道从人性化考虑,暂时保留部分房屋让其存放物品,后因地铁三号线施工节点需要,执法中队于10月29日对其剩余违建进行了拆除。庭审中幕府**事处确认,原告使用的3号位安置房在2012年10月29日在对六户剩余违建拆除行动中一并被拆除。

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和下关区合并成立新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能均由相应新鼓楼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在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的网点房是否实施了违法拆除”。根据原下关区政府办公室对赵*反映问题给市长信箱、市委书记信箱的回复,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二被告辩解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下称《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鼓楼区执法局负责本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原告使用的涉诉房屋临时规划许可证已到期,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鼓楼区执法局、幕府山办事处拆除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3号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使用的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3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幕府山办事处、鼓楼区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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