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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苏*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按规定为11名职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共计36个月。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苏**司送达了《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苏*保令字(2014)第106号),要求苏**司于2014年10月22日前按指令书要求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申请执行人。但苏**司逾期仍未按规定为11名职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被执行人孟*作为苏**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苏**司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孟*(苏**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苏人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苏人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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