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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姑苏区教体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姑苏教罚字(2015)第(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王**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冶坊浜134号非法举办“星星幼儿园”,在劝阻教育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停止办园。2014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王**将该园搬至冶坊浜157号再次非法招生办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责令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办学的义务,且经申请人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姑苏区教体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意见,但提出:星星幼儿园收费低,为低收入人群子女提供了更多选择;教育法早已颁布,而教育行政部门到现在才对其处罚,要求关闭幼儿园,这对其不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姑苏教罚字(2015)第(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的听证意见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申请执行的姑苏教罚字(2015)第(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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