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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陈**、陈**、陈**等5人诉南通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李**、陈**、陈**、陈**等5人,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马**,第三人南**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通政复(2006)16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16号强拆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房产管理局,你局2006年2月15日《关于请示批准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通房发(2006)23号)收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审查研究,同意对南通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世纪大道(园林路-通富路)地块用地范围内本市崇川区观音山镇盘香沟村十一组陈**户实施强制拆迁。同意由该户所在地崇川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并在批复下达之日起40日执行完毕。市房产管理局及市公安局、城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规划管理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为协助机关。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5人诉称,在拆迁过程中,评估公司与拆迁人串通一气,恶意降低评估总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结果无效。相应的,裁决机关所作的裁决也无效。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作的强拆批复也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强拆批复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评估报告;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3、16号强拆批复;

4、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16号强拆批复,5原告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2、因陈**户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南**管局依法作出了裁决书,陈**户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南**管局在申请对该户行政强制拆迁前依法举行了听证,并进行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答辩人根据南**管局的请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16号强拆批复适当。3、原告对评估报告的质疑不能成为否定16号强拆批复合法性的依据。故请求驳回5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16号强拆批复;

2、南**管局通房发(2006)23号《关于请求批准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

3、协调会记录、南**管局通房裁(2005)1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4、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报告;

5、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

6、听证笔录、南通**党组讨论申请强拆听证意见会议记录;

7、公证书及附件。

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三人南通市房管局同意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5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公证送达相关文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陈**不识字,没有看懂。陈**去逝后也没有将公证送达的相关事宜告知5原告,因此,5原告对16号强拆批复的内容并不知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南通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南通市世纪大道(园林路-通富路)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南**管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通拆许*(2004)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户的房屋在规划红线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南**管局根据南通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通房裁(2005)1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限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自行搬迁至过渡房内先行过渡,并将被拆迁房交申请人拆除。因陈**户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南**管局于2006年2月15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求批准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南通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0日作出16号强拆批复,同意由陈**户所在地的崇川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2006年5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根据16号强拆批复及相关文件作出崇**发(2006)78号《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告知陈**户在接通知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若逾期不拆将根据《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对其进行行政强制拆迁。5月12日,南通**公证处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向陈**户送达崇**发(2006)78号《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的过程及送达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送达内容包括: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崇**发(2006)78号《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强拆批复、南通**理局通房发(2006)77号《关于〈市政府关于同意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的通知》。

另查明,5原告系陈**子女。陈**于2009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2日向陈**户送达崇川政发(2006)78号《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时,已将被诉16号强拆批复一并向其进行了送达,应当认定陈**户于2006年5月12日即已知晓被诉16号强拆批复的内容。5原告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事实上,即使如5原告主张的其未及时知晓被诉行为的内容,5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因此,5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李**、陈**、陈**、陈**等5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李**、陈**、陈**、陈**等5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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