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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太钢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太钢因诉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塘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狄太钢系海安县海安镇花庄村7组村民。2014年9月1日,狄太钢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占用花庄村7组集体土地建设库房。同年9月4日,海安县**服务中心在检查过种中发现狄太钢上述行为,在对其作了调查询问后,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9月10日,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曲塘国土资源所对狄太钢违法用地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狄太钢违法用地进行现场勘测,狄太钢未经批准占地261.44平方米,建成建筑物占地面积131.48平方米,狄太钢在勘测笔录中签字确认。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向狄太钢送达了海国土停曲字(2014)第2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狄太钢所建库房工程现状为仅有房屋基础。

2014年10月3日,曲塘镇政府与曲塘镇综合执法局联合向狄太钢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曲塘镇花庄村7组狄太钢户,根据2014年度国土资源部的卫星拍摄情况,你户违法抢建的房屋8间。现按照上级土管部门的要求,限你户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如不自行拆除,曲塘镇人民政府将组织强行拆除,届时所有后果由你户自行负责。接到上述通知后,狄太钢并未自行停止建设,并继续组织施工,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永久性建筑。同年10月16日,曲塘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狄太钢所建成的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的建筑物强制予以拆除。狄太钢认为,曲塘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曲塘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0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曲塘镇政府拆除的狄太钢所建131.48平方米的库房是否是合法建筑;二是曲塘镇政府拆除狄太钢库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是狄太钢主张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狄太钢所建131.48平方米的库房是否是合法建筑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还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房屋建设,均应分别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狄太钢所建的7间库房并未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曲塘镇政府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于法有据。

关于曲塘镇政府拆除狄太钢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曲塘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狄太钢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拆除房屋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规划区内。因此,尚不能认定曲塘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狄太钢房屋的法定职权。

就强制拆除的程序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尚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和时间,告知狄太钢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曲塘镇政府在调查认定狄太钢所建131.48平方米库房系违章建筑后,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未能体现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

关于狄太钢主张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曲塘镇政府拆除的狄太钢所建131.48平方米库房,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及建房审批手续,属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建筑,依照上述法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因此狄太钢违法建造的库房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狄太钢主张拆除其房屋时脚手架等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并就此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原审认为,狄太钢在开庭时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两份单位工程投标价格汇总表,并未能提供合法财产损失的基础性证据,原审未予启动鉴定程序,在此一并告知。狄太钢未经批准建设库房,在相关部门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要求赔偿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于法无据。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曲塘镇政府强制拆除狄太钢131.48平方米库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狄太钢要求曲塘镇政府赔偿其损失304901.8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狄太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将其损失认定为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明显错误。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财产损失的基础性证据而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判决驳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塘镇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建造的建筑物未经合法批准,为违法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财产损失的基础性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狄太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曲塘镇政府可以对其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直至强制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和时间,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曲塘镇政府并未能举证证明狄太钢所建131.48平方米的库房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规划区内,曲塘镇政府强制拆除案建筑物的法定职权依据不足。此外,曲塘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政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曲塘镇政府强制拆除狄太钢131.48平方米库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请求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本案中,虽然曲塘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狄太钢131.48平方米库房的行为构成违法,但由于狄太钢被强制拆除的库房占用本村集体土地,未经相关职权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不属于狄太钢的合法财产,狄太钢因131.48平方米库房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脚手架、进出户道路等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合法财产及损失数额组成的基础性证据。故狄太钢要求曲塘镇政府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狄太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狄太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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