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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乃康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8日,海安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发文,同意海安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在海安县海安镇原磷肥厂区域及周边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工程前期工作。2005年5月2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国土资地函,同意海安县城原磷肥厂区域及周边地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转用、征收。此后,城**司取得了上述区域16456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城**司向有关职能部门领取了规划许可证。景**在该区域内有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2.59平方米。因景**与城**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司向海安建设局申请裁决。2006年7月12日,海安县建设局作出海建拆裁(2006)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年9月11日,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08年9月,景**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城**司与南通奥**有限公司共同拆除其所有的住房二幢(含案涉房屋),要求两公司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在审查中,向景**释*对案涉房屋因涉及行政拆除,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但景**仍坚持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9年2月18日,景**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次民事诉讼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上次民事诉讼一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数次向景**释*对案涉房屋的被拆除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200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景**的起诉。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景**仍一直为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上访,经协调,2012年10月20日,在海安县**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海安县信访局、原审法院、海**区政法综治局、海安**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与景学高、韩**、景**及其亲戚进行协调,达成了《关于景**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高新区和宁**道在三塘十组自拆自建安置点新砌的三间瓦房(在原划给景**的宅基地上)产权归景**所有。……2.原村组划给景学高的自拆自建宅基地仍交付给景学高,街道、村负责清场交地。因政府新砌瓦房无偿交给景**,景学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补偿款归政府所有。……4.景**父母在镇医院所欠的医疗费用,由政府部门代结,……5.考虑到景**当前的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救助景**人民币12.8万元。景**及其父母等承诺从今以后停诉息访。……”。景学高、韩**及景**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捺印。景**从相关部门领取了128000元。2015年2月,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对于案涉房屋,海安县住建局已作出拆迁裁决。2006年9月11日,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时进行了强制拆除。此时,景**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若不服该行政行为,应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2006年9月11日到2008年9月6日,景**是以城**司及南通奥**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而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2月18日,景**仍然以城**司及南通奥**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两次诉讼过程中,法院数次向其释明对案涉房屋应提起行政诉讼,但景**仍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景**于本案的诉讼是其首次认为海安镇政府强拆了案涉房屋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出了两年的起诉期限。至于景**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此之前,景**向原审法院提起过关于强制拆除的行政诉讼但法院未受理。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其举证,而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能就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曾在本案立案前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对景**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景乃康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关于景乃康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系签订双方对案涉拆迁所遗留的问题所做的协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签订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被司法部门确认为无效前,该处理意见应认为有效,景乃康理应按协议约定“停诉息访”。

综上,景**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景**不服,提起上诉称,2008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已的权利,陆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事申诉等。2012年10月20日之后,上诉人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海**院一直未立案。上诉人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应当重新计算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于2006年9月被拆除以及上诉人于2015年2月提起本诉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正当事由。所谓正当事由是指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可归因于行政机关、法院或第三人的原因等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事实上,在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维权,上诉人在拆除行为发生8年后再提起本诉确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曾于2015年2月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本诉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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