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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乃康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诉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系原海安县海安镇太平村组村民。1992年11月25日,景**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建、翻建其住房,建房申请报告载明:申请建房户主景**,人口数量2人,申请新建房20平方米,翻建40平方米。申请建设项目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副业用房为10平方米,合计7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层数为两层。原海安**村委会、海安镇建设管理部门,海安镇政府分别在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年2月17日,原海安**委员会签署了“同意”的审批意见。随后,景**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一审庭审中,景**自述,在办理的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后,其只是购买了建房材料并未实际建造13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当庭要求追加南通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海安镇政府、南通奥**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景**130多平方米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据此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即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本案中,景**要求确认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13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归还宅基地,赔偿经济损失、复建住宅。而在庭审中,景**当庭陈述其并未实际建造该130平方米的房屋。由此可见,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缺少最基本的案件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至于景**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已是对原诉讼请求的根本性变更,系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安镇政府已就原诉讼请求作出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景**于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景**的起诉,缺少最基本的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景乃康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没有实际建设涉案的130多平米的房屋,但是上诉人持有房屋的土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因此其对宅基地拥有合法的权益。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海安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景**诉讼请求为:确认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13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归还宅基地,赔偿经济损失、复建住宅。从景**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二审上诉事实理由来看,其并未实际建造该130平方米的房屋。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除外。景**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已是对原诉讼请求的根本性变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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