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通市**理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通房公积金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房公积金催(2015)第005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中被申请人南通**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