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市**育委员会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生局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通卫食罚(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卫食催字(2014)0135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审查。

另查,2014年12月1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实施机构改革,将南**生局的职责、南通市**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南通市**育委员会,为南通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南**生局、南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南通市卫生局)作出的通卫食罚(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