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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19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遭被告崇**分局的两名警察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25个小时。被告崇**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崇**分局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张**所作的传唤行为违法。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告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的身份。

2.崇*(任)行传字(2014)278号《传唤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在微信群中发布煽动性语言,煽动网友至北京集会,被告**分局对其询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分局对原告张**询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8日,被告**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崇*(任)受案字(2014)1147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崇**分局对原告张**涉嫌煸动非法集会案受理调查。

2.崇*(任)行传字(2014)278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崇**分局对原告张**的传唤未超过24小时。

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证明被告崇**分局对原告张**询问延长至24小时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4.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张**煸动非法集会的事实。

5.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崇**分局对原告张**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

6.崇*(任)不罚决字(2015)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崇**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月3日对原告张**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作出崇*(任)受案字(2014)11479号《受案登记表》,针对原告张**在微信群发布煽动性言论,煽动微信群内其他人员在APEC会议召开期间前往北京进行非法集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作出崇*(任)行传字(2014)278号《传唤证》,传唤事由是原告张**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传唤原告张**。原告张**于2014年11月4日22时30分被传唤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期间,原告张**接受了四次询问,离开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原告张**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由原告张**本人在传唤证上签字确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向原告张**送达《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张**作出“没有煽动他人非法集会”的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1月3日,被告**分局作出崇*(任)不罚决字(2015)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涉嫌煽动非法集会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不予处罚,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分局对原告张**所作的传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不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内部行政行为、阶段性行为等。本案中涉及的就是阶段性行政行为。行政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最终完成前,在连续不断的各阶段作出的行为。各阶段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需要经过后续的行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成就,其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分局下属机构任**出所对原告张**的传唤行为是实施治安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性、阶段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原告张**并不具有实际拘束力,也对原告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最终的影响,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真正对原告张**权利义务有拘束力的是被告**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日送达给原告张**,该处理结果是成熟的、最终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张**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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