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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向被**城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城管局副局长姜**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华诉称:1.被告崇**管局执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事先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实施催告程序,在没有通知原告莫*华的情况下委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农民工、保安实施拆除行为。2.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莫*华购买案涉房屋时西侧墙外即为混凝土地面,原告没有毁绿行为,原告安装围栏是为防止邻里纠纷和解决冬季晒被子问题。3.被告崇**管局选择性执法,旧城区乱搭建现状明显,只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强制拆除属于执法不公。4.因为被告崇**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应赔偿原告护栏、窗户损失等费用及导致原告患病的医疗费用。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崇**管局在2015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莫*华住宅西侧围栏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崇**管局对拆毁的围栏恢复原状或赔偿人民币5500元(其中护栏的材料费和人工费4900元、窗户、外墙壁遭破坏的损失折价600元)、赔偿冲洗照片费用190元、医疗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崇**管局负担。

原告莫*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莫**的身份。

2.002664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崇**管局针对原告莫**安装围栏的行为作出要求原告莫**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的通知。

3.原告莫**的房权证,证明原告莫**在2009年购买案涉房屋时西侧混凝土地面已经存在。

4.收款条、发票,证明原告莫**安装案涉围栏花费4900元,冲洗照片花费190元。

5.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崇**管局强拆围栏的行为导致原告莫**身体伤害,共计花费医疗费11039.40元。

6.照片,证明被告崇**管局强制拆除围栏的事实及他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崇**管局辩称:1.被告崇**管局拆除原告莫**安装的围栏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莫**占用绿化用地浇成水泥场地,并在该场地上搭建不锈钢围栏,该建设行为在规划区内进行,但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莫**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既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又未自行拆除。经群众反复举报,被告崇**管局依法拆除案涉不锈钢围栏。2.被告崇**管局在拆除过程中,尽量保持不锈钢围栏的完整性,并于拆除后将不锈钢围栏留给在场的原告。原告莫**没有证据表明拆除过程中,外墙受损。原告莫**没有任何受保护的财产遭受损失,原告生病与拆除围栏行为无关。原告莫**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5日,被告崇**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002664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崇**管局要求原告莫**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虹桥南村总平面图,证明案涉围栏系违法建设以及被告崇**管局依法拆除围栏的事实。

3.被告崇**管局对胡**、戴**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及胡**、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莫**违法占用绿地搭建围栏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通政发(2013)17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崇**(2015)7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川区2015年推进文明城市长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莫**对被告崇**管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崇**管局对原告莫**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部分反映执法现状的照片予以认可,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莫**所举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认定将结合原告莫**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并论述。对被告崇**管局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村28幢108室西侧墙外搭建长约7.5米、宽约3米的不锈钢围栏。2014年12月12日,被告崇**管局向原告莫**作出002664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莫**在市区虹桥南村28幢西侧有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违章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莫**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进行整改:责令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逾期不改将依法处罚。2015年4月22日,被告崇**管局在未通知原告莫**的情况下将上述不锈钢围栏予以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莫**得知后赶到现场。原告莫**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崇**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莫**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被告崇**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中,虽然被告崇**管局曾向原告莫**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莫**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违章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说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崇**管局并未提供其对该违法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依据,也未针对原告莫**的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决定或限期拆除公告。被告崇**管局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能视为已针对原告莫**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况且被告《限期整改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逾期不改将依法处罚”,更足以说明《限期整改通知书》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崇**管局对原告莫**搭建的围栏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莫**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公民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合法权益的损害与行政职权行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原告莫**擅自在其住处外围的公共用地上搭建围栏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尽管被告崇**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鉴于原告莫**并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莫**要求被告崇**管局赔偿围栏材料费、人工费以及照片冲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原告莫**在场,被告崇**管局在拆除围栏后对相关材料不负有保管义务,原告莫**未举证证明被告崇**管局故意损坏或非法占有围栏材料,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崇**管局有故意毁坏原告莫**家窗户和外墙壁以及致原告莫**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故原告莫**要求被告崇**管局赔偿窗户受损、外墙壁被破坏的损失费用600元以及医疗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崇**管局在没有强制执行依据,未遵守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莫**请求确认被告崇**管局该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莫**搭建的围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莫**关于判决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拆毁的围栏恢复原状或赔偿人民币5500元(其中护栏的材料费和人工费4900元、窗户、外墙壁遭破坏的损失折价600元)、赔偿冲洗照片费用190元、医疗费用8000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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