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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监督管理局与南通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崇川)安监管催(2014)J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1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通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1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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