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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某某船舶修造厂与如皋**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如皋**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皋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铁质船舶修造生产加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即擅自正式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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