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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掘港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5日,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住建局)向如东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核发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土地开发中心对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商务中心地块(地字第320623200900062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四至为东至泰山路、西至掘苴路、南至珠江路、北至富春江路)和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7组、10组安置小区地块(地字第320623201000002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四至为东至中山路、西至太行山路、南至长江路、北至湘江路)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陈**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上诉人诉称

因陈**与拆迁人土地开发中心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6月13日,土地开发中心向如东住建局申请裁决。9月14日,如东住建局作出东建裁(2010)2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有:一、被申请人(陈**)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77.53平方米。二、被申请人应享受的各项补偿如下: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95866元,区位价补偿(含土地补偿)88765元,成套修正补偿5538.93元,搬迁补偿费2840.48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2368.78元,单门独院楼房建安价增加补偿19173.2元,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金额计人民币234552元。申请人(土地开发中心)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补偿安置款项向被申请人支付完毕。三、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室内装潢、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经核实并经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后,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申请人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被申请人补偿。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用于安置被申请人互找差价的国有土地性质安置房,安排在新建的新光集中居住区,房号为A03-304室,A03-404室,建筑面积均约为105.2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最终以有权部门核定的为准。安置房价格以申请人在《县城商务中心地块及其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拆迁计划和实施方案》和《关于县城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安置补充方案》中规定的价格结算,交接房屋时由被申请人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五、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办理位于掘港镇宾东村拆迁过渡房小区A-20、A-21室的过渡用房交接手续,及安置购房相关手续。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自行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过渡房内先行过渡居住,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申请人拆除……。陈**不服行政裁决,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原审法院于12月13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土地开发中心向陈**送达了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陈**未领取,土地开发中心于12月9日将陈**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34552元提存于如**证处,如**证处出具了(2010)通东证经内字第1819号提存公证书。

因陈**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交房,2010年11月17日,如东住建局向陈**送达强制拆迁前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行政强制拆迁前的听证时间、地点。如东住建局按时举行了听证,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听证。后如东住建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求批准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2010年11月26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2010)133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同意对陈**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并责成掘港镇政府作为该户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11月27日,如东住建局作出东住建决(2010)22号城镇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同日,掘港镇政府发出掘政(2010)110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并均向陈**送达。2010年12月14日,掘港镇政府发出公告,决定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10年12月20日,掘港镇政府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决定在当天对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同日掘港镇政府对陈**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如东县公证处对强制拆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通东证民内字第6号公证书。强制拆除后,掘港镇政府以在如东快讯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陈**领取过渡房钥匙、被拆除房屋中的物品,并办理提存的补偿款结算手续。

2013年5月28日,如东方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对陈**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补偿进行评估后作出东方圆拆估(2010)字第001-104-1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9月1日,土地开发中心向陈**送达了东方圆拆估(2010)字第001-104-1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领取补偿款通知。同年9月29日,土地开发中心将上述补偿款提存于如**证处,如**证处出具了(2014)通东证经内字第1096号公证书。

还查明,陈**就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2010)133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2010)133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还就如东住建局作出的东住建决(2010)22号城镇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行初第0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要求确认如东住建局作出的东住建决(2010)22号城镇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通中行终字第0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依照上述规定,如东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掘港镇政府受如东县人民政府指令对陈**户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1、掘港镇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有无法律依据?2、掘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掘港镇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1、陈**户收到如东住建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未在裁决确定的搬迁限期内自觉搬迁,如东住建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行政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审查相关申请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的准予行政强制搬迁的条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批复,批复同时依法责令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单位。至此,如东住建局对陈**被拆迁房屋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中确定的关于陈**的搬迁义务即具备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使陈**的被拆迁房屋将被实施强制拆迁的可能变为现实。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均规定了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裁决,且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本案中,因陈**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如东住建局依法进行裁决,拆迁人根据裁决要求依法提供了安置房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强制拆迁的条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拆迁人在陈**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已对陈**的补偿进行提存,并依法提供了安置用房、临时过渡房。掘港镇政府受如东县人民政府责令对陈**户实施强制拆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陈**提出的已就拆迁许可、用地规划许可及强制拆迁行政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且在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掘港镇政府对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掘港镇政府在被如东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对陈**户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主体后,即时书面通知陈**,要求陈**在15日内自行腾空房屋并交出钥匙,如不能交出空房则被告将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陈**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空房,掘港镇政府再次进行公告,告知陈**将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后对其实施强制拆迁。在实际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当天又书面告知陈**将在当日进行拆迁。掘港镇政府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上述规定旨在确保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事宜落实到位,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如东住建局应当在在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批准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前向如**证处申请对陈**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因**法部与**设部规章的规定不尽一致,如**证处要求在取得如东县人民政府同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后,方同意对陈**户的被拆迁房屋及有关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尽管如东住建局在提出请示前未能提供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如**证处在掘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迁时应拆迁人的申请对陈**户的被拆迁房屋及有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行为的迟延未影响到陈**的实质权益。故不能因公证的迟延而必然认定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至于陈**提出的:1、超面积拆除的问题,即如东住建局对原告户所作裁决确定原告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77.53平方米,陈**认为掘港镇政府只能拆除裁决确认的这部分建筑,但掘港镇政府实际拆除面积超出裁决认定面积。对此,原审认为,行政强制拆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强制行为,其依据之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作的裁决。本案中,如东住建局对陈**户所作裁决确定的陈**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77.53平方米,这177.53平方米系经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陈**房屋面积所作的确认。对于其他未被确认为合法建筑的生产、生活性用房均已被视作房屋的附属设施作了相应的补偿,对此部分的补偿,在陈**收到拆迁人发出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后未领取的情况下,被依法提存。掘港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时依裁决拆除了陈**户的合法建筑面积,并同时拆除其他附属设施,其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没有超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内容,不存在陈**所述的超面积拆除的不当行为。2、关于要求掘港镇政府对陈**户房屋恢复原状并对室内物品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必须同时满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产生损失这两个要件。就本案而言,陈**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装饰装潢等拆迁补偿的款项已经评估确认并公证提存,陈**的室内物品也经清点装箱存放于过渡房内。陈**的实体权益并未因掘港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受到损害,故对于陈**要求确认掘港镇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掘港镇政府负有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职权依据,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过程中虽有一些不妥之处但并不导致涉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掘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确认掘港镇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对屋内物品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上诉称,掘港镇政府拆除的房屋系陈**户的合法财产。涉及该房屋的拆迁许可、评估、裁决、强制拆迁批复、强制拆迁决定等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掘港镇政府属于乡镇一级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且掘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相关裁判尚未作出,掘港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所作驳回陈**诉讼请求的判决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掘港镇政府辩称,本案所涉的相关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批复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掘港镇政府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如东县人民政府的指令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已经对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如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掘港镇政府对陈**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准行为等提起过行政诉讼,陈**认为上述行为违法、掘港镇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等主张,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故陈**所述被诉拆迁强制行为的相关前置行政行为违法、掘港镇政府无权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掘港镇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其在相关案件的诉讼期间实施该拆除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在掘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迁前,陈**与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争议已经经过裁决,拆迁人按照裁决确定的数额提供了安置补偿款,掘港镇政府在陈**户未能自行搬迁的情况下,根据如东县人民政府的指令进行强制拆迁,并不违反**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掘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时,如东县公证处对被拆除房屋的概况、房屋内物品的清点等办理了公证。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房内物品被清运保管在过渡房内。此后,掘港镇政府亦以刊登公告等方式通知陈**等被拆迁人领取过渡房钥匙、办理领取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办理提存的拆迁补偿款结算手续,掘港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陈**提出的掘港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起行政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原审法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应由原审法院退还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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