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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乃康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景**系原海安县海安镇太平村组村民。年月日,景**与案外人丁**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配,主要内容为:现有家庭财产中除楼板十块,红砖三万一千块,旧杉木板(留大门料一付给丁**),厨房一大间(厨房上的瓦归丁**,红砖、楼板计算在景**应得的楼板、红砖数以内)归景**所有,其余房屋财产树木归丁**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2008年9月,景**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海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南通奥**有限公司共同拆除其所有的住房二幢(含案涉房屋),要求两公司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在审查中,向景**释*对案涉房屋因涉及行政拆除,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但被景**拒绝。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景**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2月18日,景**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次民事诉讼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上次民事诉讼一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数次向景**释*对案涉房屋的被拆除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景**仍然予以拒绝。200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景**的起诉。景**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

此后,景**一直为房屋拆迁补偿上访。2012年10月20日,在海安县信访局、海**民法院、高新区政法综治局、海安**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协调,与景学高、韩**(系景**父母),景**达成了《关于景**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高新区和宁**道在三塘十组自拆自建安置点新砌的三间瓦房(在原划给景**的宅基地上)产权归景**所有;……。2.原村组划给景学高的自拆自建宅基地仍交付给景学高,街道、村负责清场交地。因政府新砌瓦房无偿交给景**,景学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补偿款归政府所有;……。4.景**父母在镇医院所欠的医疗费用,由政府部门代结,……。5.考虑到景**当前的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救助景**人民币128000元。景**及其父母等承诺从今以后停诉息访。……。景学高、韩**及景**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景**从相关部门领取了1280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景**认为海安镇政府拆除了其案涉房屋提起行政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就本案而言,景**当庭陈述,案涉房屋于2007年1月26日系与其父母景学高、韩**所有的46.2平方米的房屋同一天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2008年9月,景**以城**司及南通奥**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而提起了民事诉讼。2009年2月18日,景**仍然以城**司及南通奥**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两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数次向其释明对案涉房屋应提起行政诉讼,但景**仍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景**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显然已超出了两年的起诉期限。至于景**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此之前景**向原审法院提起过关于强制拆除的行政诉讼,原审未予受理的问题。但景**未能在两次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就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对景**委托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理涉。景**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关于景**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系签订双方对案涉拆迁所遗留的问题所做的协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签订双方协商解除或者被司法部门确认为无效前,该处理意见应是有效的,景**理应按协议约定“停诉息访”。

综上,景**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的起诉。

景**不服上诉称,景**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至2015年期间,陆续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主张权利,其诉讼期间存在中断事由,应当重新计算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海安镇政府未作答辩。

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中,景**自述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07年1月,景**本应于知晓该行政行为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景**对拆除行为的性质、责任主体不明确,故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视为起诉期限中断计算的正当理由。但在景**于2008年、2009年两次以城投公司及南通奥**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案涉房屋的拆除事项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民事裁定均明确裁定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以及法院明确告知景**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之后,应当视为景**已经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采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是通过信访、上访等方式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其在有关部门已经协调解决后,再行迟至2015年2月方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景**所述的其一直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中断计算的问题,因景**所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规划部门对案涉地块的规划审批行为及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对案涉地块的立项事项等,并未涉及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且景**也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就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依据,故其提出的起诉期限应当中断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景乃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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