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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苏区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吴*、吴*、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强拆公开手续,直至2013年12月24日盛昌**限公司向申请人递交了所有涉及拆迁的材料后,申请人才知道是强拆,因而依据这些文件,于2014年2月12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违法拆迁,因而并没有超过2年的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姑苏区区政府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认为拆迁许可证已过期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再审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决定书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申请人于2014年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吴*、吴**张**的子女,张**丈夫吴**已于1999年4月13日去世。张**名下有2000年6月26日申领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坐落于苏州市木场头X号,即本案涉拆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未记载其他共有权人。原苏**设局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张**及房屋使用人吴*。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了金府强决(2007)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张**、吴*(户):“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07)74号批复,现决定对木场头X号张**、吴*(户)实施强制拆迁。木场头X号张**、吴*(户)应在2007年6月1日前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将实施强制执行。”该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张**、吴*进行了留置送达,并于同日委托原苏州市金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木场头X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执行。2008年11月6日,原金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木场头X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张**、吴*、吴*、吴*于当日知道木场头X号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张**、吴*、吴*、吴*认为强拆行为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发(2012)11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苏州市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设立苏州市姑苏区,以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的行政区域为姑苏区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对木场头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吴*、吴*、吴*对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知晓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自强拆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不应超过两年。本案张**、吴*、吴*、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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