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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管理局与陈**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生局于2014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4)海卫食罚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海**生局于2015年1月2日被依法撤并,其相关职能由申请人行使。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依照(2015)海政(行)调字第1号行政调解协议书,按罚款2000元履行,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2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门市卫生局作出的(2014)海卫食罚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门**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陈啸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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