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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境保护局与南通恒**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南通恒**限公司的涂料印花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并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通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南通恒**限公司:1、涂料印花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12万元;3、依法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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