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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护局与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海环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海环罚催字(2015)0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逾期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1、责令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3、加处罚款2万元整。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一、责令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二、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三、加处罚款2万元整。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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