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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育委员会与张**、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18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张**、顾**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2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依法撤并,其职能由申请人行使。因被申请人张**、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征收催缴告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2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18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张**、顾**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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